“撤回起诉”现象应予废止———兼谈司法解释越权无效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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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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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回起诉”现象应予废止———兼谈司法解释越权无效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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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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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TX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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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语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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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体中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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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页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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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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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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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an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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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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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2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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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压密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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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ww.51oso.com 或 51os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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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撤回起诉现象异常突出,俨然成为刑事诉讼的法定程序。根据有关司法统计数据,我国刑 事公诉案件每年度的撤诉案件数量都特别巨大。仅从2001年到2005年五年间,共计7112余件刑事公诉案件被作撤诉处理,相继有10余万人曾经被不合法或不合理地送上法庭接受审判而后又撤回起诉。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根本没有设立撤回起诉制度。为什么这样一种并无明确法律依据的“非法现象”,竟然会延续至今且几乎到了泛滥的地步呢? 原因其实很简单。撤回起诉不是来自于法律的明确授权,而是通过司法解释越权设置的一种法外诉讼制度。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第349条、第351条、第353条等规定了撤回起诉制度。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有相关内容。因此,撤回起诉现象并无任何法律依据,实际是一项法外诉讼权力。那么,司法机关是否有权在其司法解释中擅自给自身增加一项刑事诉讼的基本权力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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