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梯供货合同争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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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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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供货合同争议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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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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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TX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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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语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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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体中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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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页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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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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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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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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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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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01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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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压密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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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ww.51oso.com 或 51os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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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供货 合同争议 仲裁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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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申请人A公司为解决其与被申请人B公司因双方于1987年签订的《电梯供货合同》引起的争议于2001年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依据合同向被申请人共交付4台瑞士产电梯,被申请人应按合同支付总计40万美元。但在申请人交货后,多次向被申请人催收欠款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仅支付26万美元,尚余14万美元始终没有支付。故申请人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合同余款14万美元及违约金。被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答辩指出,其拒绝支付申请人合同余款的原因在于申请人在交货过程中存在以次充好的欺诈行为,申请人交付的电梯有严重的质量问题。 仲裁结果 经过审理,仲裁庭认为,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表明,自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交付双方之间的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并将其投入使用之后,直至案件发生期间,被申请人从未向申请人主张过任何关于迟延供货及/或货物有质量问题而要求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因此,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提起仲裁之后才向仲裁庭要求保护其向申请人索赔的权利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被申请人无权再就迟延供货及/或货物有质量问题等主张权利。而且,即使申请人确实存在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被申请人在本案中也不享有拒付货款的权利。据此,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欠款本金14万美元及相关违约金。 简单评述 就本案而言,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 首先是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仲裁)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依据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的民事法律制度。诉讼时效的规定,在民法上属于强制性规范。即民事主体无权自行取消诉讼时效的适用,不得变更时效期间及其计算方法,只有司法(仲裁)机关在法律授权的情况下,可以对时效期间作适当延长。这是由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和作用决定的。否则,就不能达到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和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的目的。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普通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在于:使长期存在的事实状态得到法律认可,使之与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相一致,结束经济关系和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以维持一定的经济和社会秩序;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促进生产和经济的发展;有利于司法机关调查、搜集证据,正确、高效地处理民事纠纷案件。诉讼时效的效力,是指时效期间届满后所发生的法律后果。它关系到司法机关在诉讼中的作用和时效完成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时效届满,权利人的胜诉权消灭,其起诉权和实体权利则不消灭。无论当事人是否了解时效的规定或者是否提出时效抗辩,司法机关均应依据职权调查诉讼时效问题,如果原告的请求或权利适用诉讼时效,且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又没有应予保护或延长时效期间的特殊情况,就应判决对其权利不予保护。在上述一案中,被申请人正是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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