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兰公务直升机保险赔偿案之法律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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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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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兰公务直升机保险赔偿案之法律适用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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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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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TX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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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语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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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体中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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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页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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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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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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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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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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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0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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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压密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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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ww.51oso.com 或 51os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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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兰公务直升机 保险赔偿案 法律适用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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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4年9月2日,宁波电视台为进行《活力宁波》宣传活动,在分别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浙江省军区司令部和民航华东局飞行标准处批准后,租用春兰(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春兰公司)的EC-135直升机在宁波市区域上空进行空中拍照。2004年9月16日下午3时前后,飞机在执行航拍任务时在宁波余姚天下玉苑风景区失事坠毁(以下简称“9•16”事故),除机尾外机身全部烧毁,事故同时造成1名机组人员和3名乘客死亡,1名机组人员和2名乘客受伤。事故发生当日,春兰公司向共同承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产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产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产险公司)提交了《事故情况报告》,并出具了《航空公司机身险出险通知书》,要求启动理赔程序。但三家保险公司既未明确表示拒赔,也未作任何理赔。 2004年12月24日,春兰公司以三家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按各自的比例立即给付:一、原告飞机机身一切险保险金3000万元和法定责任险保险金750万元;二、原告垫付的事故调查处理相关费用312092.23元、人道主义费用25万元以及原告飞机租金损失18万元;三、可能发生的其他法定及约定的费用支付义务;四、原告团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391000元和全部诉讼费用。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主要事实。 一、2004年6月21日,三家保险公司以协议方式共同承保春兰公司自有的EC-135公务直升机,共保比例份额依次为人保产险公司50%、联合产险公司30%、太保产险公司20%。次日,三家保险公司共同签发《春兰集团飞机保险保险单》,载明用途:公务;险种包括飞机机身一切险(保额3000万元)、法定责任险(每名旅客责任限额50万元,每次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万元)等;除外条款总计13项,主要包括:“被保险飞机用途不符合保单一览表之规定”、“飞机驾驶员的条件与投保人的告知情况不符”等。合同订立后,春兰公司于2004年6月29日按保单一览表支付了保费522500元。 二、春兰公司的EC-135公务直升机系经民航总局批准,由青岛直升机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公司)代为购买并负责执管。青岛公司是经民航总局批准成立的通用航空企业法人,2004年4月8日,民航总局同意青岛公司经营项目变更为“直升机执管业务,为海尔、春兰集团执管公务直升机、执行国内自用公务飞行业务及使用执管直升机执行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项目”。 三、事故发生当日,民航华东局成立了“9•16”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全面调查。截至2005年3月30日,该局已调查确认事故排除了飞行机组操作失误、人为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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